財政部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

財政部表示,為擴大推動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及配合實務需要,該部於今(31)日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2做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1條)

二、增訂第6種統一發票為電子發票,並配合實務需要增訂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定義、檔案類別及用途。另修正電子發票交付與取得之時限、義務及方式。(修正條文第7條)

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其字軌號碼因列印或開立錯誤,造成代發獎金單位給付原無給付義務之中獎獎金情形,並不以重複列印發票號碼為限,爰明定上開情形致發生溢付獎金情事者,應由該營業人負賠付責任。(修正條文第24條之2)

四、為利徵納雙方遵循,並兼顧實務需求,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103年1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第32條)。

財政部指出,鑑於目前電子發票環境未臻成熟,營業人需較長之時間進行上傳統一發票資訊或載具識別資訊,爰將該辦法第7條第4項原規定之24小時傳輸時限修正為48小時。另考量買受人為營業人時,係由該買受人接收該等發票資訊後,再由賣方營業人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始完成交付憑證之義務,衡酌實務上買受人對於交易內容確認無誤後始進行接收,所需作業時間較長,爰參照該部94年5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6620號函「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之特種買賣其發貨開立之發票准於鑑賞期(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明定為7日)過後寄發」規定,增訂賣方營業人至遲應於7日內,完成傳輸該等發票資訊予買受人,及於買受人接收後依規定時限將開立之發票資訊傳輸至前開平台存證。開立人已依前開規定方式辦理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如遭遇天災、事變或網路不穩等不可歸責於該營業人事由,致無法於規定時限內傳輸發票資訊至前開平台,係屬情形特殊,應於事由消滅之翌日起算3日內完成傳輸並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視同已依規定交付。

財政部最後表示,如有查詢此次修正內容需要,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賦稅法規服務\法律與法規命令全文檢索\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法規\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項下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