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團體壽險保險費應符合稅法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雖經「團體規劃」或「團(集)體彙繳」,如投保員工各有1份保險單,非屬團體壽險,營利事業所繳保險費,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

該局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高額團體壽險費用300餘萬元,經調查得知係該公司為員工投保增值分紅養老壽險,支付之保險費帳列長期投資,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始加計於營業成本、保險費及研究費等項下,且每一被保險人有一張保險單,該局依其性質係屬個人保險,並非法令規定之團體保險,遂予以剔除。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保險費每人每月在2,000元限額內,准予認定。但仍須注意,團體壽險係以團體為基礎,如為投資型人壽保險或每位員工各有一份保險單,均屬個人保險,營利事業不得列報保險費。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以員工為被保險人購買團體保險,必須注意選擇之保險商品是否符合稅法列報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而遭受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