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佣金列支出 須有原始憑證

國稅局指出,公司與國外簽訂佣金合約書時,應特別說明給付佣金的理由,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若只有匯款證明就列報為公司費用,無法證明和企業業務經營直接相關,國稅局將剔除補稅。

台北市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國外佣金5百多萬元,因未能提供完整之仲介契約等資料,經北市國稅局查核認定,不屬於公司佣金支出,予以剔除補稅。

北市國稅局指出,甲公司申報98年度所得稅結算時,支付國外佣金的佣金比率介於10%至60%,遠高於當年度申報平均毛利率6.35%,屬不合理情形,要求甲公司提供受款人等相關資料。

不過,甲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仲介契約、仲介事實資料,無法證明該佣金支出與公司的業務經營有關,且匯付國外佣金受款人,也和簽署合約的對象不符,國稅局便不准予認列。

北市國稅局副局長周賢洋指出,企業支付國外代理商佣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雖可認列為佣金支出,但必須提出雙方簽訂之合約、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並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除項目。

除提出原始憑證外,已辦理結匯者,企業應提示結匯證明書,並載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資料;未辦結匯者,也應提出銀行匯付或轉付的證明文件。

北市國稅局提醒,按照稅法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損失或私人的費用,均不得列為公司費用或損失。因此,公司列報佣金支出時,除了保留有關的證明文件外,還必須與經營業務有關,否則將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