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應列報為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員工,申請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該賸餘款應列報為其他收入。

該局說明,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後,營利事業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員工因逐年退休而減少,甚至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員工,而申請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因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金額係營利事業依據舊制退休金制度逐年提撥,已以費用列支,係用於支付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如有剩餘,屬營利事業所有,應於得領回時轉作收益。

該局舉例,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3千餘元,經查核發現該公司當年度1名員工退休後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員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規定領回該專戶之賸餘款2千餘萬元,惟其並未將該筆賸餘款列報其他收入,而遭補稅5百餘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勞退新制實施後,愈來愈多的營利事業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規定而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應注意該筆賸餘款須列報為其他收入,以免造成漏報所得之情事,而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