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帳列存貨金額,應與實際存貨金額相符,以免稅捐稽徵機關依實地盤點結果,核定漏報銷貨額及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轄區A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存貨金額3,000萬元,惟該局於101年

1月24日派員至其營業處所實地盤點存貨僅餘25萬元,又A公司10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4日盤點日止之銷貨

成本2萬元。

該局依上述實地盤點存貨之結果,核定A公司漏報銷貨額2,973萬元(帳列存貨3,000萬元-盤點存貨25萬元

-101年盤點日止之銷貨成本2萬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86,500元(29,730,000×5%),並按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以1.5倍之罰鍰計2,229,750元。A公司不服,主張上述存貨存放

於臺中處所,但未能提示進貨憑證供核,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帳列存貨金額,應依進貨憑證據實記載,且與實際存貨金額相符,避免造成補稅及裁罰,

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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