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並非因投資所獲配,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高獲利公司的股東為分散所得、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常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仍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誤以為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得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規定,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如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息,得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開免罰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