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發生外銷損失,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具有確實證明者,得列報外銷損失,但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指出,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技術疏忽所造成外銷產品品質瑕疵及延遲出貨等原因而賠償國外進口商之外銷損失,惟僅提示出口文件、雙方往來函電及對方開立之收據,並未提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索賠文件及雙方約定內容,且該筆外銷損失金額已達50萬元以上,亦未提示國外客觀第三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不合。該局又查得其生產之製成品均係委外加工完成,該瑕疵擔保及延遲交貨損失,依甲公司與加工廠雙方約定,應歸屬其委外加工廠商負擔,甲公司可向該加工廠商索賠。系爭外銷損失既可轉向加工廠商索賠,則應至追索無效,依呆帳損失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始可列報為呆帳。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外銷損失,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如應由加工廠商負擔,可轉向加工廠商索賠,至追索無效時列為呆帳損失。

(聯絡人:法務一科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