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如未依實際所得類別辦理結算申報致短漏報所得,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未就實際所得類別辦理結算申報致短漏報所得,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6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990號函規定,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參加國外總公司認股計畫取得外國公司股票及國內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員工取得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取得國外母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其取得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前揭函釋規定應核屬其他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稅總額申報納稅,惟甲君誤將該所得列報為海外所得,又因加計綜合所得淨額後,經扣除600萬元所計算之基本稅額低於一般所得稅額,致漏報系爭其他所得,且甲君所接獲稅額試算通知書,已載有系爭其他所得,但仍未依通知書繳稅,另以網路申報方式將系爭其他所得申報為基本稅額之海外所得,案經該局查獲前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除核定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就所得有疑義時,於申報所得稅時,應主動向稽徵機關詢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就實際所得申報納稅,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