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股權信託契約獲配股利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今(102)年7月31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核釋,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於前揭財政部釋令發布後,隨即辦理相關宣導及輔導事宜,並函請取得受託財產專戶轉配發股利(盈餘)淨額之營利事業,自行檢視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如有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情事,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輔導其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及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

該局查核及輔導類此案件共計398件,截至102年11月30日止已調增營利事業所得額325,353千元、補徵稅額67,193千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調減數36,984千元及超額分配補徵稅額75千元。

北區國稅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如違反上開規定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請儘速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及依法應加計之利息,並洽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更正申報事宜,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則無前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