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生鮮等免稅產品申請放棄免稅及放棄免稅核准前誤開為應稅發票之處理方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營業人如未依上述規定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而於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時,將應開立免稅發票誤開立為應稅發票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應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回作廢,並另行開立免稅發票。

國稅局強調,買賣雙方若以錯誤發票申報營業稅,嗣後應如何處理,常引發爭議,因此,財政部針對上開情形,於101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6150號令規定,若買受人取具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合法進項憑證,且無同法第19條規定不可扣抵之情形,則買受人持該進項憑證已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免予補徵;至銷貨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而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該銷售額應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經核准後才可開立應稅發票,相關進項稅額才能提出申報扣抵,且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