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益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出售,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持有期間如何計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民眾詢問將所有房屋登記為信託財產,依法辦理自益信託登記,嗣受託人將該房屋出售予他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究以委託人或受託人之所有權登記完成日為起算日?

該局說明,由於此種信託契約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因此,財政部日前發布解釋令,指出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出售信託財產,如受益權始終均為委託人所有,即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實質權屬未曾變動者,於計算持有期間時,准按委託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該局進一步說明,符合前開解釋令之要件如下:(一)依信託法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二)約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三)須受益權始終均為委託人所有,即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實質權屬未曾變動者,例如:出售不動產之所得歸屬委託人。準此,出售信託財產除了符合前開要件者,得以委託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持有期間外,其餘信託案件仍應以受託人因信託契約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為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