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起算日大不同,請注意!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是起算日卻大不相同,請納稅義務人多加注意。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有應納或應補徵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如無應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嗣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仍有應補稅款者,將重新填發繳款書並改訂繳納期間,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如其仍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則是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作為訴願期間之起算日,須在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2年4月12日接獲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2年4月30日,則申請復查期間應為10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甲君於102年5月15日申請復查,則為合法;嗣經復查決定後重行發單,改訂繳納期限至102年7月10日,該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於102年6月25日送達甲君,甲君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提起訴願期間為10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甲君若於同年7月30日始提起訴願,即為不合法。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兩者起算日之差異,以免因錯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