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列外銷損失應具備之條件

台灣經貿以外銷出口為導向,而近年來因面臨國際經濟不穩定及歐債風暴衝擊,國稅局常接獲企業電話詢問,經營外銷業務發生外銷損失,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才可認列?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得列報外銷損失,但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則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銷損失之認定,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外銷損失每筆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尚應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的證明文件,此外,並應依賠償方式提示下列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以最近查核案例說明,甲公司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外銷損失1,500餘萬元,經瞭解係甲公司接受國外買受人A公司訂單,轉向國外廠商B公司訂貨,貨物由B公司直接運送A公司,嗣後因品質瑕疵遭A公司要求賠償;因該筆外銷損失金額達50萬元以上,甲公司並未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的證明文件,嗣經國稅局審視買賣合約書發現,該交易甲公司並不負擔貨物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說該筆損失不應由甲公司負擔,因此剔除甲公司所列報之外銷損失。

國稅局提醒,企業除應就其發生之損失,備齊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外,尚須證明損失確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才可列報,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