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逃漏稅行為重罰;過失漏稅且5年內不曾違反規定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逃漏稅的行為,可能出自於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故意逃漏稅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情節,顯然較重於過失行為的逃漏稅,因此對於故意逃漏稅行為處罰,應較過失行為重。財政部為使稅務違章案件之裁罰更具合理性,於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營利事業『故意』漏報課稅所得額、未分配盈餘及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處以較重的罰鍰倍數;對於『過失』漏報課稅所得額、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且5年內不曾違反相同規定被處罰者,則減輕其處罰的倍數。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無進貨事實,卻取具不實交易對象所開立工程款發票,虛列營業成本3千5百萬元,查其係無進貨事實虛列成本,並經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其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顯有故意,不符合減輕處罰規定,乃重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600萬元。

轄內乙公司99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20萬元,原依超額分配金額處1倍罰鍰20萬元,因考量其超額分配係屬過失行為,又因該案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從新從優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按超額分配金額處以0.6倍罰鍰12萬元。

該局提醒各營利事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修正,係考量故意行為的惡性顯然重於過失行為,而過失行為也應依程度上的不同而處以不同的罰鍰,假如一再違反規定者,縱使非故意,其過失責任也高於第一次違反規定者,務請注意相關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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