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銷售因合併而承受取得之不動產持有期間可併同計算

財政部今日發布解釋令,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或分割而存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出售其自消滅或被分割公司承受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消滅或被分割公司原取得該不動產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財政部說明,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或分割而存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出售其自消滅或被分割公司承受之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持有期間應自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即應以存續(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持有期間。因考量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立法意旨,係為鼓勵企業透過併購進行組織調整而成為實質同一經濟主體(即具經濟同一性),藉以提升經營效能、改善企業體質及資源配置效率,故存續(既存)或新設公司因合併或分割而取得之不動產,嗣再出售時,與銷售一般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情形有所不同,爰對存續(既存)或新設公司出售其自消滅或被分割公司承受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於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消滅或被分割公司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

舉例說明,甲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與乙公司進行合併,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為102年2月1日,合併後甲公司於同年3月1日移轉登記取得乙公司之不動產。嗣甲公司基於提升經營效能考量,於同年10月1日處分A及B等2筆自乙公司取得之不動產(乙公司原取得各該不動產之日期分別為97年2月1日及101年11月1日),依上開解釋令規定計算,甲公司出售A不動產之持有期間已超過2年,尚無課徵特銷稅問題;而對B不動產雖併計乙公司之持有期間,仍未滿2年,應依規定課徵特銷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避免公司利用上開得併計前手持有期間規定,透過合併或分割之法律形式,短期炒作不動產,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合併或分割實為達成短期買賣不動產之目的,稽徵機關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之規定,以存續(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起算日,計算持有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