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會計師 兩岸雙重課稅問題有解

2012-02-16 工商時報 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

財政部明發布新函釋指出,台灣地區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型態如會計師、律師等在大陸地區執行業務,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所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可以從他個人綜所稅應納稅額中扣抵。

財政部表示,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的稅額,得在規定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不過,因為大陸地區稅捐單位對於台灣地區的律師、會計師以事務所名義在大陸地區執行業務的勞務報酬,是以「非居民企業」形式就源扣繳「企業所得稅」而非個人所得稅,導致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雖訂有消除雙重課稅規定,卻因兩岸課稅規定及稅務處理的差異,衍生執行業務所得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的稅額,無法自綜所稅應納稅額中扣抵,而產生雙重課稅的問題。

財政部考量台灣地區執行業務者,如律師、會計師以事務所名義在大陸地區執行業務,而於大陸地區所繳納的所得稅雖為「企業所得稅」,但實質上仍屬大陸地區對台灣地區執行業務者所得課徵的所得稅捐,應准予適用扣抵規定,以便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規定的立法目的。

財政部表示,台灣地區執行業務者的執行業務所得,涉有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其各項成本及必要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的分攤,分攤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舉例來說,甲在台灣的所得為300萬加大陸的所得100萬,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假設適用所得稅率級距為20%,再減累進差額,結果就是甲當年申報綜所稅額的應納稅額為20萬。

因甲在大陸已繳付大陸的企業所得稅15萬,甲合併台灣與大陸所得在台的應納稅額20萬,減已繳的15萬,當年仍須繳納5萬的所得稅款。

但如果甲在大陸所繳企業所得稅為30萬,甲只要提出申報綜所稅,不必再繳任何稅款,唯在大陸所多繳的10萬也不得申請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