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利息支出之認列,請確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辦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借款與同業並未收息或收取利息不相當時,其利息支出之認列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辦理。

該局查核轄內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公司當年度有資金貸與同業乙公司,該部分已列報利息收入;惟經查核該公司當期一方面亦向銀行借款並支付利息支出,惟向乙公司所收取利息收入顯低於甲公司支付銀行利息,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前段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故甲公司借入款項與相當貸出款項之利息差額應不予認定。經該局依規定重新計算後,依差額調減利息支出100餘萬元,補徵稅額20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利息支出,請確實依稅法規定辦理,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