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為孳息他益股權信託之受益人,獲配股利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有漏報者,請於102年12月31日前自動補報繳免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為避免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稅情形,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爰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若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自無前揭法令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同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舉例來說,A君於100年10月1日將其持有之甲公司股票交付信託,約定本金自益,未來3年孳息他益,受益人為乙公司。乙公司於101年獲配股利淨額200萬元及可扣抵稅額30萬元,因該獲配股利係因信託契約取得,非因投資所獲配,乙公司應將股利淨額200萬元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可扣抵稅額30萬元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請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及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開免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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