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之限額時應以扣除該收入的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國外所得額,作為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之限額標準

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依前揭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之限額時,非直接以國外取得之收入計算限額,應以扣除該收入的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國外所得額,作為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之限額標準。

該局查核轄內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85萬元,該局進一步查核後發現,該公司僅列報自國外取得之勞務收入500萬元,未扣除該收入相關的薪資費用300萬元,是國稅局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該薪資費用300萬元扣除後之國外所得額,重新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之限額標準為34萬元,並補稅51萬元。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如有類此情形,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正確計算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