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未辦營業登記,應對全體合夥人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為合夥組織,如未申請營業登記即對外營業致逃漏稅者,因合夥事業屬合夥人全體的共同事業,所以應對全體合夥人補稅處罰。

該局查獲轄內甲君與乙君、丙君、丁君及戊君等5人合夥經營砂石場,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自從事砂石買賣業務,致逃漏營業稅,乃依規定補徵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應以合夥組織的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未參與執行業務,不應對其課稅裁罰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其由執行業務的合夥人代表合夥商號為爭訟程序的當事人,或由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均無不可。甲君雖稱其未實際參與合夥事業的執行,惟依甲君與乙君等人簽訂的合夥契約書及合夥比例確認書,並無法證明渠等已達成由乙君及丙君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的決議,且民法第679條規定,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的範圍內,代表合夥與第三人所為的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並非以參與執行業務與否,作為判斷是否為合夥人的依據,所以即使甲君未實際執行業務,也不影響其為系爭砂石場合夥人的事實,因此判決甲君敗訴。

國稅局補充說明,合夥事業若已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已有一定的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的目的及獨立的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才具備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商號名稱為課稅主體,對代表人發單,以資簡便;但若未辦妥營業登記,無從認定其已具備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要件者,則以全體合夥人名稱予以發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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