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回賸餘款,應列報收入

勞工退休金條例(即新制退休金制度)施行多年來,部分營利事業因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即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員工,乃將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結清,領回賸餘款。該筆自專戶領回之賸餘款,如何列報?

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其轄內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87年設立「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以該委員會名義開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列報退休金費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甲公司因已無適用舊制工作年資之員工,乃在100年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經核准後,結清專戶領回賸餘款2百萬元。

該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3條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辦理清算申報時,應將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計入當年度收益課稅,非謂營利事業因其他情形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即不用列報收入。蓋甲公司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時,即以退休金費用列支,故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回賸餘款2百萬元,應列報為100年度之其他收入。甲公司因漏報該筆收入,除遭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還被處以罰鍰。

南區國稅局籲請營利事業,如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回之賸餘款,應列報當年度之其他收入,以免遭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