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屬公司經營本業或其附屬業務有關之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400餘萬元,國稅局查核時發現該筆費用係公司負責人王君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委任律師出庭辯護所支付之訴訟費用,雖已依法辦理扣繳,惟係因王君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所產生之費用,非屬公司經營本業或其附屬業務有關之支出,不得列為費用,予以剔除,核定補徵稅額20餘萬元。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因此,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當年度之支出明確劃分事業與家庭費用,非屬營利事業本身之費用及損失,以及資本主、股東之私人或家庭支出,均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作為所得之減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當年度所取得之支出憑證,逐一檢視,避免發生錯誤申報情形,一經查獲,將依法補徵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