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變更負責人,將餘存貨物轉讓與新負責人,依法視為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視為銷售貨物,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獨資商號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故其轉讓或變更負責人,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時,其貨物所有權已移轉,依法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倘違反前開規定,依營業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將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舉例,轄內A君於98年間因移轉多筆房屋予他人,涉有營業行為,經該局查核後發現,A君為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又甲商號係經營不動產租賃及買賣,因該商號於98年1月間變更負責人為B君,故原負責人A君將甲商號97年底之存貨(房屋14棟)計2千餘萬元,移轉予新負責人B君,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該局除對A君補稅處罰外,新負責人B君亦因未依規定向A君取具憑證而受罰。

該局特別提醒,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如有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疏忽而漏開統一發票,致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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