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結算,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及第2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惟為考量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之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並未短漏當年度所得稅額,其對國庫稅收之影響,係視該等營利事業以後年度是否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申報扣除該年度虧損而定,如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又無合理最高金額之限制,恐有處罰過重之虞,爰於98年5月27日修正增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後段但書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如仍無應納稅額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之規定,且營利事業於98年5月28日以前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情形且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者,均得適用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之規定,惟尚非所有短漏報所得案件均有其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於101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98年度漏報所得額378萬元,經查該年度結算申報核定所得額為虧損422萬元,加計漏報所得額後,全部核定所得額仍為虧損44萬元,故無應納稅額,其計算應處罰鍰之基礎金額為93萬5千元(即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378萬元×稅率25%-累進差額1萬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處2倍以下罰鍰,因該公司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是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罰鍰37萬4千元(93萬5千元×0.4倍),惟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是本案應處罰鍰金額為9萬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納稅,以避免遭受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簡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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