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益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出售, 其持有期間應如何計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且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所稱持有期間,係指前揭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該局說明,因個人財務規劃將不動產信託予他人,委由受託人管理、處分,倘該不動產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之受益權由委託人自己享有。因受益權始終均為委託人所有,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實質權屬未曾變動,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出售信託財產,准按委託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其持有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