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間資金借貸,縱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債務全部,若給付性質確屬利息部分即應併課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私人間資金借貸,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本金及利息數種債務,若其給付金額有屬利息債務者,縱其給付不足清償債務全部,屬利息部分仍應併課綜合所得稅,不能以本金未受償何來利息為由而免責。

該局指出,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有關私人間資金借貸是否有利息所得,係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給付性質作為判斷依據,如有漏報所得之違章情事,將予以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1至95年間陸續借款予債務人乙君,乙君除開立本金支票清償外,並按月開立利息支票交由甲君兌領,甲君於94及95年度計收取利息108萬及151萬餘元,惟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列報上開所得,該局除補稅29萬及42萬餘元外並處罰鍰14萬及21萬餘元。甲君不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主張債務人乙君本金尚未全部償還,每月開立支票,性質為本利攤還;又貸出款項僅獲得清償金額444萬餘元,並無超過貸出款項1,085萬元,依法自無利息所得。經該局以系爭借貸之利息支票業經兌領,符合收付實現原則,且借貸雙方就借貸債務並未約定為「先清償本金,後抵充利息」,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乙君之清償應先抵充利息;又該局查核系爭本金支票部分遭退票之票面金額即為借款本金之全部,該局按既有之實質民事狀態,認定甲君有上開利息所得惟漏未申報,予以補稅及處罰鍰,依法有據等由,予以駁回。甲君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特別呼籲,綜合所得稅係採自動申報制,有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即應誠實申報,以免影響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