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所得,應區分投資標的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分別適用不同的課稅規定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日後出售如有所得,應區分投資標的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分別適用不同的課稅規定。

該分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營利事業如果出售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停止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基本稅額。營利事業若出售外國政府或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因其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如有出售所得,仍屬應稅所得,應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入課稅所得額合併申報。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1年度投資國內股票及國外股票,並於102年度出售,其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合計50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出售國內公司股票之所得,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不須列為課稅所得額,另外100萬元則為出售外國公司股票之所得,屬應稅所得,若甲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00萬元,除應繳納一般所得稅額34萬元外(200萬元×一般稅額稅率17%),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甲公司基本稅額應為66萬元(〔200萬元+400萬元—扣除額50萬元〕×基本稅額稅率12%),甲公司另應補繳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32萬元;換言之,甲公司102年度合計應繳納稅額為66萬元。

該分局特別提醒,實務上常見營利事業誤將出售國外股票所得列為免稅所得,或是出售國內股票所得漏未申報基本稅額,籲請營利事業在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所得時,應特別注意,避免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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