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銷售因合併而承受取得之不動產持有期間可合併計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或分割而存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出售其自消滅或被分割公司承受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規定,應以存續公司(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該不動產之持有期間,惟考量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意旨,係為提升經營效能、改善企業體質及資源配置效率,鼓勵企業組織調整而成實質一經濟主體,存續(既存)或新設公司出售因合併或分割而取得之不動產,此與銷售一般買賣取得不動產情形有別。是財政部於日前發布解釋令,核釋合併取得之不動產持有期間之認定。

該局表示,依財政部103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204055940號令釋規定,對於存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出售其自消滅或被分割公司承受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准將消滅或被分割公司原取得該不動產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舉例說明,A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與B公司合併,A為存續公司,B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為102年8月1日,合併後A公司於同年9月1日移轉登記取得B公司之廠房,A公司於103年2月出售該廠房,B公司原取得該廠房日期為101年1月1日,依上開解釋令規定計算,A公司出售該廠房之持有期間已超過2年,尚無課徵特銷稅問題。

該局進一步表示,為避免公司利用上開得併計前手持有期間規定,透過合併或分割之法律形式,短期炒作不動產,如經查明公司合併或分割實為達成短期買賣不動產之目的,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規定,以存續公司(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該不動產之持有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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