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申報寺廟等慈善事業機構之捐贈費,須為實際支出所取得合法憑證始准予核實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該局查核甲君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君申報有乙寺廟之捐贈扣除額120萬元,因該寺廟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立案與規定不合,而將該扣除額全數剔除,並追補稅款,甲君不服提起復查。經查乙寺廟除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立案外,其開立給甲君之收據4紙,捐贈日期不同,而捐贈收據號碼卻連號,且每張金額均為30萬元,顯有違常理;甲君亦無法提供該等捐贈之資金證明文件,其後甲君已撤回復查申請,並依規定繳清稅款。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倘有申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費用,作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除受贈機關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外,必須證明其有捐贈事實並取具合法憑證,方能核實認列。如有任何疑問,該局網站ww.ntbca.gov.tw,請民眾多加利用,或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