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雙方解除契約,已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處理原則

財政部今日發布解釋: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嗣解除契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其申請退還已納之特銷稅款處理原則如下:

一、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者,應予退還。

二、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如屬合意解除者,不予退還;如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者,應予退還。

財政部說明,特銷稅條例自100年6月1日起實施後,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除符合該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者外,皆應依法課徵特銷稅,惟倘賣方於規定期限申報繳納特銷稅款後,買賣雙方解除契約,其原繳納之特銷稅款應否退還?因解約案況不一,為利徵納雙方遵循,有訂定一致處理原則之必要。該部依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並參據民法及判例(決)規定,按解除契約係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後,及是否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者,明定已納之特銷稅款應否退還之處理原則。

財政部表示,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規定繳納特銷稅,倘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者,不論解除原因為何,其原繳納之特銷稅款,應予退還;倘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始解除契約者,為避免納稅義務人短期炒作不動產並藉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規避特銷稅負(例如:甲君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內之都市土地予乙君,乙君持有未滿1年即欲出售該土地,並已尋獲買主丙君,為規避特銷稅,遂與甲君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由甲君直接將土地出售予丙君),除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者外,其原繳納之特銷稅款,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