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之提起,其法定不變期間30日之計算係自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算

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對於核定稅捐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時,應注意不要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

南區國稅局舉實際案例說明,甲公司對該局就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作成之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時已逾訴願法規定之期間,經財政部以程序不合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究其原因,該局於102年4月3日將復查決定書併同核定稅額繳款書合法送達,甲公司應在收到該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即同年5月3日前提起訴願,但因甲公司設籍臺南市,可扣除在途期間5日,故最遲應於同年5月8日提起訴願,然該公司卻誤以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102年4月25日之次日起算訴願期間,致遲至同年5月24日始為之,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

國稅局強調,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且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計算,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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