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私下和解免除債權債務之和解書,不能作為呆帳損失已實現證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所稱之「和解」指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及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有前述情形者,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作為呆帳損失已實現之證明。

該局說明,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呆帳損失6百餘萬元,其中1百餘萬元係與債務人和解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雖提示雙方合意免除債權債務關係之和解協議書,惟未能提示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資料,未符規定,經該局查核人員剔除,並補徵稅額36萬餘元。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私下和解免除債權債務之和解書,無法作為呆帳損失認定證明,應取具依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以免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